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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赣10刑终50号刑事裁定书载明:被告人过某系江西某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与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27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以(2023)赣100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其与妻子杨某甲归还陈某甲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于2023年4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了被告人过某等人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过某利用其控制的公司收到100余万元工程款并未向法院报告。法院向其下达责令交付财物通知书要求过某将其名下赣X**和赣X**两辆车辆交付至法院执行,过某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对此,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以过某未如实申报财产和拒不交付指定财物,对过某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处罚,过某不服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4年1月12日以(2024)赣10司惩复3号复议决定书驳回过某等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事后,被告人过某仍未将上述两辆车交付执行。
因被告人过某一直未履行陈某甲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法院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24年6月23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抚州市临川区法院经审判认为,被告人过某明知自己负有偿还法律生效判决的确定义务,在执行期间,将名下101万余元钱款通过他人账户进行转移,以致于申报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且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归案后,被告人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在提起公诉前已履行全部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过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过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第三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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